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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勘验是黑客(网络远程勘验是什么意思)

hacker3年前 (2022-06-29)黑客技术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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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安手段侦查能做什么?

电子数据勘验检查鉴定的对象在涉网犯罪侦破的过程中,侦查员需要注意收集具有存储电子数据功能的介质.在侦查的阶段,侦查员要用最快的速度锁定与侦破有关的具有存储电子数据功能的介质,并应创造接触这些设备的机会对电子数据实施拷贝、提取.

2.

电子证据制作的标准侦查员所取得的电子证据要和犯罪构成一一对应,也就是说要获得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相关的电子证据,并且犯罪构成的每个要素都要有证据与之相对应.

3.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远程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在公安实战中,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获取电子证据,即现场勘验检查、远程勘验和电子证物检查.现场勘验检查是指在犯罪现场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现场存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电子设备、传统证物和其它信息.远程勘验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目标系统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远程目标系统的状态和存留的内容.电子证物检查是指

初查过程中如何收集电子数据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

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

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

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

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二)

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三)

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四)

冻结电子数据;

(五)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

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

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

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

第七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一)

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

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

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四)

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为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

(一)

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

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三)

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四)

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解除冻结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协助解除冻结通知书,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

(一)

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二)

锁定网络应用账号;

(三)

其他防止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的措施。

第十三条

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十五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针对同一现场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由一名见证人见证。

第十六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进行侦查实验的,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

三、

电子数据的移送与展示

第十八条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

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

对冻结的电子数据,应当移送被冻结电子数据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相关网络应用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第十九条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对数据统计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侦查机关应当出具说明。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或者进行补正。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移送电子数据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四、

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

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

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

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

(一)

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

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

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

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

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

其他方法。

第二十四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

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

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第二十五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报告,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

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

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

有其他瑕疵的。

第二十八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

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

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五、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载体。

(二)

完整性校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校验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

(三)

网络远程勘验,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勘验,发现、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侦查活动。

(四)

数字签名,是指利用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完整性的数据值。

(五)

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并对电子数据来源、完整性进行认证的电子文件。

(六)

访问操作日志,是指为审查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由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对电子数据访问、操作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勘查和检验是否都具有强制性?

《特种设备安全法》按照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以改革的精神,进一步明确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性质、作用,并且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条件和核准及其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要求,为进一步优化法定检验和发挥社会第三方作用奠定了法律基础。

这表明检验工作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从事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作为一种法定机构,并且作为非营利性的公益性机构,其设立应当与其承担的检验工作相适应,达到合理布局。

检测机构作为第三方服务机构,受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委托,为其自行检测、检查等工作提供服务。这些工作按照市场需求进行调节,从事这些工作的检测机构可以随着市场的需求而发展,其服务要求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根据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委托以合同形式约定,收费协商决定。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是技术性较强的一项工作。为了有利于检验、检测机构的建设和发展,《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具有一定水平的检验、检测人员和与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需要建立一套制度,以确保工作质量,并且必须取得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的核准。

合理优化法定检验 发挥检测社会力量

近几年来,特种设备以每年10%的速度增长,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检验队伍的力量并没有随之增加,人机不匹配的矛盾越来越大,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的任务越来越重。工作量和责任追究成为目前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

要解决这些矛盾,可以有两种方法:一种是随着设备的增加,不断相应增加安全监察人员和检验人员,但这在目前的体制下是行不通的;另一种就是加大企业责任,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社会力量。《特种设备安全法》以改革的精神,确定企业自行检测的要求和法定检验的规定,为进一步优化法定检验和发挥检测等第三方力量奠定了法律基础。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检验、检测机构工作要做到检验和检测项目符合规定、位置明确、数据可靠、记录具有可追溯、结论判定准确,做到不漏检,不误判,也不因其他人为因素随意进行处理。

最高检公安部挂牌督办的特大电信诈骗案被公诉结果如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今天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8·25”特大电信诈骗案提起公诉,该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涉案犯罪嫌疑人包括徐维行、曾柏叡等41人,团伙幕后指挥及管理层均来自我国台湾地区,其诈骗窝点设在境外,诈骗对象涉及地域广,被骗人数众多,涉案金额达5000余万元人民币。

2016年5月13日,李某接到一个自称是某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被告知自己的信用卡逾期未还,身份信息疑似泄露。在对方的诱导之下,李某同意对方代为报警。紧接着,李某接到了自称是“武汉市公安民警和检察官”的电话,他们称,李某涉嫌犯罪,需要对李某进行“资金审查”。李某进而被诱导将自己的资金通过网银操作数次转移至指定账户。截至5月15日,李某被骗取了共计300余万元。

这样的遭遇不止李某一个人有。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一伙人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针对四川、云南、山东、辽宁、黑龙江、浙江、广东、安徽等多个地区,以老年人及妇女为主要对象,向共计30余万人拨打诈骗电话,单笔最高被骗金额达959万余元。案发后,警方抓获了该团伙有关成员。

今年8月7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此案。

2015年底至2016年2月期间,台湾人“伟哥”(另案处理)纠集徐维行(台湾籍)、曾柏叡(台湾籍)等人在印度某地城郊的一栋二层别墅内设置电信诈骗团伙窝点,并从国内招募组织被告人李俊等数十人作为话务员分赴印度,分别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公安民警、检察官等身份拨打电话,谎称对方信用卡透支、个人身份信息可能被盗用等,骗取被害人信任,然后实施诈骗行为。

记者从成都市检察院获悉,该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各成员之间各司其职,互不打探消息,其诈骗手段精准,利用个性化“剧本”,针对诈骗对象多以中老年人及女性群体为主,并通过植入远程控制系统等智能化手段对被害人电脑实施控制并转款,诱骗被害人一步一步落入圈套。

2017年2月17日至6月19日,公安机关陆续抓获徐维行、曾柏叡等诈骗团伙主要成员。经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证物提取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成都市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徐维行、曾柏叡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电话、网络等为媒介,采取冒用身份、虚构事实、诱导转款等手段,骗取多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徐维行等41人的刑事责任。

骗子都该死。

原告在举证时,是否可以将相关法律依据一并表述出来?

第二节 质证的内容

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庭审理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举证、质证来查实证据,以确定搭建定案事实根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等问题。举证一方陈述证据观点,然后接受对方质证。质证,不仅是诉讼内容,也是法定程序,质证还是审查、采信证据作为定案事实的前提。除《刑事诉讼法》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3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7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68等证据规则,都确立了当庭质证的原则,即证据在法庭出示之后,由诉讼双方质证。

那么,从律师的角度该如何质证呢?

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质证的内容。其次,绝不能将质证孤立地看,要将质证与案件作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不可割裂整体,纳入诉讼活动运筹帷幄、统筹兼顾,考虑质证活动对整个诉讼的影响,充分准备相应的预案,如此,才能达到有效质证的目的。

这就要求必须站在裁判者的角度瞄准对方证据的薄弱点,提前充分地准备质证。从这个意义上说,质证,从获取对方证据时就开始了。

从质证意识角度看,质证又分为感性质证和理性质证,一般质证和规范质证。感性质证,是指对证据自身发表直观的看法,而没有纳入到诉讼系统,而理性质证是与现有证据、诉讼方案进行全面、系统地权衡,发表理性的质证观点。规范质证是指针对证据充分审视质证观点,对质证观点与辩论观点进行对照,排除矛盾性,聚焦定案事实或者律师建构的事实而发表的质证意见,并有相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书入卷备查。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质证对某些专门的程序要特别重视,例如《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就专门规定了“举证、质证程序”。公诉人出示证据后,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出示证据予以反驳。控辩一方举证后,对方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必要时,控辩双方可以对争议证据进行多轮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

作为辩护律师要充分利用质证程序,以庭前充分地准备来有力地反驳和质证。最有代表性的是《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其适用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情形的案件,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解决相关问题。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这就要求必须充分重视庭前会议,一旦错过了庭前会议发表有关意见的机会,在正式庭审中的意见往往因为简化而弱化。可见,熟悉有些专门的质证程序对于充分、有效质证具有重要意义。

该规程在第十条规定了需要在庭前解决的相应事项,包括管辖、回避问题等,但辩护律师要在庭前会议为庭审中的质证做好程序准备,否则,庭前会议中决定的事项一旦确定,在正式庭审中无反悔的余地。

例如:(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五)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等。这些事项,都事关正式庭审中证据有无资格、质证对象的关键问题。

可以有效阻止非法证据进入正式庭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说明。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

可以说,以上是对被告人或辩护人认为的非法证据是否被排除、以及是否能进入正式庭审而在庭前会议上发表的质证意见。

从这些专门的程序中可以看出,质证绝对不是孤立的程序,它是整个诉讼活动中的部分,不仅有着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而且,还要在对应的程序中对特定证据发表对应的质证意见。

可以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弥补证据缺陷或者使证据“反转”。对于鉴定意见来说,往往因为其具有专业性,律师也很难达到短时间内了解对应的专业性知识,但实践中律师又因为突然接手案件而没有充分地准备时间,所以,面对堆积的诉讼卷宗,不是无从下手,而要有的放矢,如果有鉴定意见的,先研究鉴定意见,一旦确定其有问题,就可以根据诉讼法授予的诉讼权利,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准许。

实践中依法行使该种诉讼权利,往往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具体内容我们在后面的专章中讨论。

在庭前会议中申请对己方有利的证据,为增强质证、辩论意见打基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也可以申请鉴定人、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并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就应当准许。

例如笔者办理的某二审案件,一审时对于被害人的手机银行使用信息未做提取,二审时向法庭提出,该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如果一审时依据前述规定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并提出调取该证据的申请,判决结果极有可能会改变。

又如某一涉及鉴定的案件,因涉案鉴定意见专业性太强,笔者无法在短期内对其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但通过研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认为鉴定意见未依据该通则确定的程序进行,且,鉴定意见并没有鉴定依据,因此,经多次向法庭说明理由,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果然,其在回答询问时,印证了笔者的庭前预判,在正式庭审的质证环节有力地动摇了鉴定意见的地位,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五、第六项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和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使该案件收到了预期的辩护效果。

前述,我们对质证的对象、证据的形式或载体以及证据的信息性进行了分析,如果说证据是质证的对象,那么质证的内容是什么?

由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牵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联合参与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诉讼证据规定研究”取得的成果《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适用指南》(简称《证据指南》),作为未来统一证据法的雏形,代表了当前证据学研究的前沿观点。

《证据指南》第九十五条“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等方面进行质疑和辩论。”本条是融合了有关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对质证内容进行的概括性规定。

本条规定的科学性在于,它不仅是将诉讼实践中质证对证据三性发表观点融入,而且加上了对“证明力”进行质疑和辩论,这更进一步地突出了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指导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有针对性地质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证据指南》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是对待证要件事实的逻辑证明关系,因此应该把关联性作为质证的最重要内容。”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证据关联性的定义是“‘关联性’是指证据具有的可用来判断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的真伪的品质。关联性是指那种有助于证明有关假设的属性,这种假设一旦成立,将从逻辑上影响争议事项。有关联性的证据,是指那些与争议事实或观点相关或者有直接联系,并且能够证明或者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或者有助于证明案件中某一理论的证据。是指能够证实待证事项的证明价值。”有的学者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所具有的联系的属性。”陈光中教授认为“关联性并非证据自身固有的特征,而是一个关系范畴。”张建伟教授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对其所要求证明的事实具有的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他认为经典的定义是由斯蒂芬表述的:“关联性被用于说明任何两项彼此存在如下联系的事实,即按照事情的一般过程,一项事实本其自身或者与其他事实的联系,为另一事实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提供证明或者可能性。”

专家学者们对于证据关联性有着深厚而丰富的研究,笔者认为,从诉讼实务和诉讼目的的角度看,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内含信息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确定性。

从证据的功能和诉讼目的出发考察证据的关联性,具有指导质证的重要意义。因为,证据的功能就是要通过审查证据,确定证据能力后,出示在法庭,接受质证,来证明(或反驳)一方的主张,发挥其证明力确定案件事实,当然是为了认定案件事实,达到定案事实的程度。

从诉讼目的的角度看,在当事人一方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该证据能被法官采纳,所以,当事人或代理人就要对证据内的信息充分展开,证据信息释放的广度,决定着该证据对证明事实的关联程度,这为举证、质证都提供了指导。

对证据的关联性应当结合也必须结合诉讼目的进行考察,如此,才能将证据的证明功能纳入诉讼中的证明进行考察,将证据能力达到证明目的。所以,明确“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内含信息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确定性。”能明确指导我们对证据进行审查、质证,也有助于法官认证。

众所周知,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条能更深刻地领会证据的关联性:运用证据是对主张的证明,证据的关联性当然要具体到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无论它是立论还是反驳,都是依据证据提出的主张。证据和主张相互关联,那就必须要把证据的信息提取出来,转换成能被人识别、领会、采信的证据观点、质证意见,这就使证据、主张相联结,供法官审查、认证。如果和主张没有关联或者最终无法确认,当然是不能成为定案根据的。

例如,在一起巨额的动产质押担保合同中,原告出示了一份证据,主张与被告在2013年签订了合同,被告因保管不善,使质押物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上来说,原告的这份证据是能够作为初步证据,使法院顺利立案,启动诉讼程序的。但是,究竟有没有签订这份合同,仍是未知的事实。

被告提出反驳观点认为:双方和第三人在2012年签订过合同,一式三份,已经履行完毕,从未签订过2013年的合同,并出示2012年的合同。因原告举证的合同中在日期上有改动的痕迹,被告方便抓住这一信息,充分发表质证观点,认为原告的合同是从第三人处取得的2012年的合同并改为2013年合同,需要对合同改动痕迹进行鉴定,以确定合同真伪。这一质证观点使法官也产生了怀疑,鉴定申请被法官采纳。在书写鉴定申请书时,进行了全面的信息提取,既要鉴定合同的纸张是否为同一批,也要鉴定3是否由2改写而成,还要鉴定同一行的书写笔墨是否同一等等。经鉴定,样本上的合同编号、文末的签署日期上的2013的“3”字,均为2改写,且,同一行书写的用笔笔墨也不相同。据此,法院驳回原告6000余万的诉讼请求。

以上是笔者办理的案件。以这个案子我们再来理解“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内含信息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确定性”就很具体了,原告举证的合同因其不具有对认定双方在2013年签订并履行合同事实的确定性,当然就和原告的主张失去关联性,在法官认证环节,当然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的真实性

科技的发展带来了证据形式的变化,丰富了证据的种类。了解新增的证据种类以及紧跟着新证据种类确立的相关证据规则,对于理解证据的信息性并指导审查证据和质证具有指导意义。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2020年5月1日《民事证据规定》新增了关于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专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等搭建的电子证据真实性规则,对于理解证据真实性这一理论问题同样更直观、具体。

从证据真实性角度来看,显然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客观存在,二是信息真实。这两点对于证据的审查和质证至关重要。

客观存在,是指该证据是特定主体在从事相关活动时客观留存的载体,它不是人为地改造、变造。众所周知,现代科技的发展已经能够利用软件P图视频,使不具备相关专业的人员无法通过肉眼进行识别、判断。所以,客观存在是对证据进行鉴真的必然要求。

信息真实,仅客观存在是不行的,由于证据表现形式的复杂性以及其信息容量的可变性,内含信息是否真实也需要严格审查。 例如,虽然载体客观存在,但通过篡改电子证据信息,使其证明方向发生变化,就使信息失真。

对比传统书证,笔迹鉴定的技术和方法已经相当成熟,法官可以直接采纳笔迹鉴定结果甄别书证真伪。但新类型证据的出现,为鉴真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2015年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的首起微信证据案,由于公证处无法对微信证据进行公证,对方当事人又一再否认,法院只能认定原告提供的“微信借条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也无法进一步证明。如何有效审查此类新型证据,关键在于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就需要学习相关的专业知识。如果专业知识不具备,就需要借助证据规则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以鉴定等辅助手段予以鉴别。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9505号。

我们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简称《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为例,说明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和质证的一般方法。

先审查有关证据是否依法收集、提取。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和目的、对象、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并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该规则对于现场提取、远程提取和远程勘验等作了具体规定,审查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必然要以规则为指导,先通过提取程序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符合规范,最后才深入具体证据,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从宏观的证据理论上说,无论证据的表现形式如何,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无非是客观存在和信息真实两个方面。至于来源的问题,则是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如何解读证据的合法性,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刑事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包括符合证据法、符合实体法以及符合程序法三个层次和方面。”殷耀德,李卫国:《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及其制度完善》,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6期。笔者认为作为质证内容之一,证据的合法性,可以简称为“合规则性”,也就是从证据能力的角度看该份证据是否符合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中证据规则的要求。因为证据规则对证据资格是依法提出的要求,合乎证据规则的证据,理论上就应该是合法的证据。所以,这有利于我们缩小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依据范围,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直接对照证据规则进行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

从律师实务的角度,一份证据是否合法当然是对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去审查和判断,是证据规则对证据是否合法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例如,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再如,《公安程序规定》对于侦查人员取证也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足以说明,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要从广义的证据规则发现问题,从而排除非法的证据。

证明证据具有证明力,也是重要的质证内容

证据信息和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对证据的资格要求,是一份证据能被称之为证据进入法庭出示、接受质证并有可能成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证明力则是对证据的证明功能的要求,体现的是证据与诉讼主张的对应性,即通常所说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明强度的有无及大小”。

随着《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等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逐渐完善,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资格的审查越来越有据可依也越来越得到重视,这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运用具有法律资格的证据,如果通过提炼的证据信息能够证明诉讼主张,则该份证据就具有证明力。所以,证明证据具有证明力,也是质证的一项内容。

深刻理解对证据具有证明力也是质证的一项内容,对于诉讼实务而言具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因为这能更深入地将证据和事实的关系在质证阶段充分论证,增强说服力。从举证说明,达到证据对事实证明的论证、用证据对证据相互证明的更深层次。

例如,在一起知识产权纠纷中,一方举证附件1为第246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7页。附件1的公证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系对世界工厂网网站所作的公证。对方申请再审时提出原审依据第7页显示的图片及图片下方发布时间,径直认定该图片于2010年8月16日发布,违背论坛类网站广告图片具有编辑或修改可能性的技术常识,认定事实错误。附件1不能证明该网页首次生成时的具体内容。

这就涉及到公证书及其附件是否对网页生成时间具有证明力的问题。在质证过程中,对方的反驳就是论证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而被申请人则要论证具有证明力,只有先论证证据具有证明力,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对证据具有证明力是质证的重要内容。

对此,被申请人发表的意见为“附件1与附件2结合,可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附件3表明,通过普通公众身份与注册用户身份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均能看到同一图片,且该图片的发布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足以证明本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特定用户在其控制的网络存储空间内可选择设置不公开涉案图片,从而使相关公众无法看到涉案图片,这一主张不符合正常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公开了判决该证据证明力的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上述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公证书的制作过程、该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该公证书及所附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明确判断。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如果确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的质疑或者提供的反证不足以实质削弱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应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本案中,附件1即第2461号公证书显示,以非注册的普通用户身份登陆“世界工厂网”,可以看到第7页显示的烫钻模具图片发布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第10页显示的烫钻模具图片发布时间为2010年3月8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9月7日)。“世界工厂网”系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的电子商务平台,具有较高的信用和较好的管理手段。在此情况下,除非存在人为删改的情况,该网站上网页图片显示的发布时间与其真实的发布时间通常一致。董健飞提交了第15901号公证书作为反证,欲以证明“世界工厂网”存在发布者可以对图片进行替换式修改,且修改后网页的发布时间一栏未发生变化。但是,第15901号公证书显示,当“世界工厂网”注册用户替换相关图片后,图片的状态栏显示为“已重发”,而附件1即第2461号公证书第7页和第10页的图片并未显示重发的迹象。同时,第15901号公证书显示的公证行为发生时,“世界工厂网”已经改版,难以反映附件1即第2461号公证书显示的公证行为发生时“世界工厂网”的实际状态。因此,董健飞提交的第15901号公证书并未实质性削弱附件1的证明力。在附件1公证书及所附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可以确信,而董健飞提交的第15901号公证书并未实质性削弱附件1证明力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附件1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网站图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并无不当。董健飞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优势证据规则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董健飞与被申请人吴树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裁定书。

从法官说理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官在认证的时候,就是依据证据规则来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因此,这就是律师研究司法判例需要学习的内容,然后指导自己的诉讼实践,在质证的时候也要根据证据规则,向法官陈述证据证明的对象、以及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前提下所具有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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