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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黑客银行卡盗窃案(黑客盗取银行的钱)

hacker2年前 (2022-06-02)联系黑客76
本文导读目录:

是法官大人通过合同

你所说的是去年发生在广州市真实案例,许霆案,最终以盗窃罪判许霆五年有期徒刑。该案争议很大,下面粘贴两篇无罪,和轻罪的辩护文章,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尊敬的法官大人:

我认为许霆无罪,但他确实获得了17万不属于他的金钱,这行为究竟有没有罪?我们先考察一下彩票和股票。

一个购买彩票的人,中大奖了,花2块钱就获得了500万,这500万原来是谁的?都是其他彩民的,但却被他纳入了腰包,而且他并没有付出劳动,在前落入他的腰包之前,彩民也不知道谁将拿走他们的钱,所以符合秘密窃取,这种行为是什么?是盗窃吗?从实体上说,这确实是盗窃罪,但从程序上说,他符合彩票发行方和彩民之间约定的程序,没有破坏程序,所以没有罪。

这里就有个概念,实体有罪,程序无罪,因为他不劳而获地占有了其他彩民的钱财,所以他实体有罪,但因为他的行为完全符合程序,所以他程序无罪,那么他究竟有罪还是无罪呢?从常识我们知道他无罪,可见程序无罪优先于实体有罪,只要程序无罪,即使实体有罪,法律上也认定无罪。

再用这个概念分析股票,炒股的人,投入100万,当他判断出股票要跌的时候,把股票卖给了一家国有金融机构,赚了17万,而因为购买他抛出的股票,国有金融机构损失了17万,那么他赚的钱从哪里来的?国有金融机构来的,在钱被他占有前,国有金融机构知道吗?显然并不知道,否则就不会购买他抛出的股票了,他知道吗?他知道,否则他不会出手抛售,那么他岂不是秘密窃取国有金融机构的钱?而且是恶意的?明知道会导致对方的巨额损失?对,从实体上是这样,所以他有实体罪,盗窃金融机构17万,应该判处无期徒刑。

但常识告诉我们,这是荒谬的,没有一个炒股赚钱的人获罪,为什么?因为他虽然占有了别人的钱,但他是用符合程序的办法获得的,完全符合游戏规则,他程序无罪,根据程序无罪优于实体有罪的原理所以他就无罪!

好了,我们明确了两个概念,程序无罪,实体有罪,现在回来看许霆的行为。

许霆卡上只有几百块,但他却从ATM机器上取得17万,显然他实体有罪,这无需否认。

[ 转自铁血社区 ]

但他的行为完全符合客户和银行之间约定的程序,在合法的ATM机器上,插入合法的银行卡,输入密码,没有进行任何的黑客入侵,没有篡改ATM的控制程序,然后他输入取款金额,这一切行为都符合合同约定,最后出闭口吐出1000块钱,他取走这些钱,这也是符合合同的,没有任何有法律效率的规定禁止客户取走出币口吐出的钱,所以他程序无罪,他重复了上百次,仍然是程序无罪。

他占有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实体有罪,但他没有破坏任何程序,是完全依照合同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所以他程序无罪,根据程序无罪优先于实体有罪的原理(我称为天涯八卦第一定律),他是无罪的。

如果各位法官揪住他占有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而认定他有罪,而不考虑他完全符合程序,程序无罪的事实,那么获奖彩民,炒股赚钱的股民,都是有罪的了,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许霆在本案中的行为确实不高尚,甚至可以说贪婪,但这不是定罪的理由,所有买彩票的,炒股的,都渴望发财,获得本来不属于自己的钱,多多益善,也可以说都很贪婪,但贪婪不是罪,只要“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个道,就是符合程序。

法官大人,法律不外乎人情,如果一个判决显著不合人情,那么它很难是合法,合理的,本案中许霆本来是守法良民,在进行正常取款过程中,遇到巨大的金钱诱惑,而他未能抵制这种诱惑,结果被判处重刑,这将导致广大顾客的取款行为成为高度危险的行为,稍有不慎就大祸临头,例如,如果一个顾客每次取款5000,但他很粗心,懒得去看卡内余额,当他卡内余额不足的时候,ATM机器仍然吐出5000,最后他取了10万仍不知情,直到被抓获,谁能证明他不知情?是否也判他重罪?那今后谁还敢去银行取钱?

如果某天银行行长醉酒,宣布中奖一个幸运储户20万,这个储户取走了20万,而银行行长醒酒后报案,这和ATM机器出错不是一样吗?那么储户是否要被判重刑呢?他为什么不拒绝不属于自己的20万?为什么贪心地领取因为银行内部出错而多给的20万?显然,不能判他有罪,他只是不当得利,追缴20万就可以了,还应该感谢他妥善保管这些钱,并对给客户造成得而复失的精神痛苦而进行安慰性补偿,因为这是银行的错误,责任在银行,顾客是无辜的。

许霆的行为当然是不值得提倡的,我们社会提倡高尚的道德,提倡孟子的义,提倡志士不饮盗泉之水,但不高尚不等于犯罪,法律应该改保护公民不高尚的自由,这毕竟是社会道德现实,而不应该用定罪来惩治不高尚,那就模糊了罪和非罪的界限,把道德问题刑事犯罪化,必将引起人人自危。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盗窃罪被告人许霆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本辩护人认为许霆构成盗窃罪,但具有从轻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判处 。

一、银行柜员机不属于“金融机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这一认定显然存在错误。 我也承认对柜员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本辩护人认为考察柜员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要从行为人的犯罪对象角度(不是犯罪客体)来考察。在可能性上分析,柜员机可以成为唯一的犯罪对象,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柜员机是犯罪分子侵害的唯一的犯罪对象,那柜员机不应当作为金融机构来对待;如果柜员机被当作涉及金融机构的犯罪对象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柜员机实施犯罪行为就可以视为对“金融机构”的犯罪。

先举例讲柜员机属于“金融机构”的情况。记得前些年有报道称,在半夜时分有犯罪分子公然驾驶铲车将柜员机挖出拿走,这种情况下柜员机显然应该当作金融机构来对待。这个案例表面上看犯罪分子只是将柜员机拿走,但整体上看,犯罪分子是破坏了储蓄所的墙体设施从而方便把银行作为存放现金的设备——柜员机拿走,受侵害的对象是储蓄所而不只是柜员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柜员机是应当作为“金融机构”来对待的。

再来讲柜员机不属于“金融机构”的情况。如果柜员机被作为犯罪分子犯罪过程中唯一侵害的对象,那么柜员机就不应当被看作“金融机构”。因为柜员机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有着明显的差别。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是由人员、设备、设施、安全制度等一系列的因素构成的,有严密的防范措施,有安全人员保卫,有防盗报警装置,犯罪分子很难进入其设施内部实施犯罪。而柜员机不具备这些特征,柜员机只是银行的一种储蓄设备,它广泛的置于街头,任何人都可以轻易的接近它,从它本身讲也没有防盗报警装置,即使有人对他本身实施了犯罪行为,柜员机本身也不会马上将犯罪分子抓获,柜员机的这些特征不能与传统的金融机构相提并论,不能因为柜员机属于银行就把它视为“金融机构 ”。

再回到本案,被告人许霆侵害的对象仅仅是柜员机个体,而不是整个金融机构,故不应按盗窃金融机构处罚。从被告人作案的过程来看,许霆只是利用了一台柜员机的系统错误,恶意取款,他的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客体)仅仅是一台银行的机器,而没有利用银行其他疏漏,也没有破坏银行的其他设施、设备,也不需要躲避银行的安全人员,所以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对象仅仅是柜员机。上面已经论述过当柜员机只是唯一的犯罪对象时不能当作“金融机构”来对待,本案被告人也就不应该以盗窃“金融机构”来论处。

二、被告人第一次取款属不当得利,其取款数额应当从盗窃数额中予以减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霆盗窃17.5万元,该指控将被告人所有取款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这是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错误认定。被告人第一次取款应当界定为“不当得利”,不应该界定为盗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使自己受益,他人受损的行为。不当得利的发生不是因为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而主要是受害人的疏忽、过失、误解造成的。例如在银行柜台取一千元,而银行工作人员一时疏忽付出了一万元,取款人就构成典型的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人第一次取款时并没有恶意占有的故意,因为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柜员机出错,被告人第一次取款获得的额外利益是柜员机系统错误造成的,这也是典型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救济途径首先适用民法,只要返还就可以了。本案被告人第一次取款1000元,银行记录只扣1元,故多出的999元属不当得利款,在计算盗窃数额时应当将999元予以减除。

三、银行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对加害人从轻处罚”,这是刑法学中一个基本的量刑原则。本案中银行的柜员机系统出错,而且这种错误也没有及时被改正,这在客观上诱使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系统错误的延续也是导致被告人多次恶意取款的原因,导致盗窃数额的增加。这个后果的产生,其中银行的过错是不可忽视的因素,这个犯罪情节与一般的积极主动寻找作案机会的犯罪有所不同,法庭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个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本案与一般的盗窃犯罪相比,危害程度较小。

本案因其案情的极其特殊,具有不可复制性,这类案件不会在社会上形成一种示范效应,也就不会使社会继续受到此类犯罪的威胁,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被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另外,本案的发生首先是以银行存在的疏漏激发了被告人的犯罪意图,这类似于侦破案件中使用的“特情引诱”手段,因特情引诱而犯罪的,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可以从轻,因为这类犯罪的的危害性一般小于其它的主观故意犯罪。所以说,从本案整体上看,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从宽。

综上,许霆的盗窃罪应按照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条款处罚,而不应当按“盗窃金融机构”处罚。而且,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明确的从轻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

银行卡盗窃

相关提问的解答:

1、取走他人遗忘在取款机里面的银行卡上的钱,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构成盗窃罪。

2、盗窃罪的追诉金额是500-2000元。 13600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5000——20000),刑期在3-10年这个区间,你去报案的话,公安机关一般都会立案的。

3、对于盗窃犯罪分子的8次连续分取的行为,刑法上是规定累计计算的,所以13600元是该犯罪份子的最终盗窃所得。

可行的救济方法:

银行取款机上面一般都有隐蔽的摄像头,监视存取款活动。所以,你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到银行调取录像资料。不出所料的话,很快就会抓到人的。

18岁黑客窃取银行卡信息构成什么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人员(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手中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一)关于本罪的定罪情节

法条对本罪的构成没有规定情节、数额、后果等方面的要求,但并不等于只要实施了本法条规定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犯罪。综合案情分析,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不认为是犯罪。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本罪定罪处罚:(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较多的;(3)窃取、收买、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4)造成其他较重后果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l.行为人将窃取、收买到手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用于自己伪造信用卡的,又会触犯刑法第177条第l款第4项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这种情况属于吸收犯。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只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一个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明知犯罪分子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而为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论处。

3.依据法条第3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

本罪的重罪情节为“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近似犯罪所规定的数额标准酌情认定(为定罪情节数量标准的3倍以上)。“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可以认定为下列之一的情形:(1)曾因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该罪的;(2)与境外的犯罪分子勾结共同作案的;(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犯罪分子用于伪造信用卡,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为定罪情节“较大损失”的数额标准3倍以上);(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黑客在网上是用什么手段盗窃其他人的银行卡上面的钱

这个很难说,因为这种技术是与时俱进的,一种手法用不了太久,和现实中洗钱差不多,至于盗取银行卡的方法也很多,钓鱼获取密码、偷到你的身份资料等等等等

盗取银行卡钱属于什么罪?怎么判刑?

盗取他人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中的财物取出或使用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数额较大的,涉嫌盗窃罪;

依法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盗窃罪的认定:

1、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一般限于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2、盗窃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讯设备或者上述设备上的重要零部件,足以使上述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以致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或结果的,应根据刑法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处理。如盗窃上述设备或设备之零部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仍应以盗窃罪论处。

3、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不知内情而将枪支、弹药、爆炸物误以为是普通财物而盗走,应以盗窃罪论处。但如将盗取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私藏起来或利用它们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则应分别定私藏枪支、弹药罪等罪并与盗窃罪并罚。

4、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定罪。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5、根据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6、为盗窃其他财物,而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而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7、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8、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坏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不构成犯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9、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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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拥嬉倥絔
2年前 (2022-06-02)

控被告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这一认定显然存在错误。 我也承认对柜员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本辩护人认为考察柜员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要从行为人的犯罪对象角度(不是犯罪客体)来

礼忱橘欢
2年前 (2022-06-02)

因其案情的极其特殊,具有不可复制性,这类案件不会在社会上形成一种示范效应,也就不会使社会继续受到此类犯罪的威胁,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被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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